时间:2023/4/25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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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人民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老枣泗路东(青年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李慧,女,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远征,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政府南30米处。

法定代表人:谢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彬,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召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彬,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谢青山,男,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彬,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召苹,女,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彬,邳州市大榆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慧、徐州市青山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公司)、谢青山、韩召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慧陈述其收到的万元系代刘勇森收取,原审法院在无刘勇森的授权委托及出庭作证、没有查明刘勇森与李慧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系谢青山偿还其欠付刘勇森的债务,证据不足。二、清华公司仅为年8月19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李慧于当日未履行出借义务。其于年8月20日出借的款项系新的借贷关系,清华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的变动应在借款期限内。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变更出借日期变更至还款日期之后,有悖常理。三、案涉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金标准。李慧主张应支付违约金而非利息,故应适用逾期付款的法定违约金标准,原审判决按照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错误。四、原审判决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亦未通过测谎的形式查清案件事实,对清华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也未予收集,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苏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青山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李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慧答辩称,一、录音证据中涉及的对账内容系针对刘勇森的借款,与案涉李慧的借款无关。二、年8月20日李慧收到的万系青山公司返还刘勇森的借款,李慧代为收取后已于当日转入刘勇森的账户;并且,原审中举示的几份承诺书也证明青山公司、宝树公司多次确认尚欠李慧借款万,故李慧的借款万元并未实际偿还。三、年8月19日出具借条时,因当日付款金额较大,款项没有支付成功,故次日才支付。事后双方都认可年8月20日的款项是针对年8月19日的借款,故清华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清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青山公司、宝树公司、谢青山、韩召苹共同陈述称,李慧依据年8月19日的借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尚欠的是高息累积的款项。年9月23日李慧与韩召苹双方就多笔借款利息进行了核算,由黄卫卫亲自书写万的欠条,韩召苹在该欠条签名,交给了李慧。李慧应以核算后的欠条主张权利,而非年8月19日的借条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变更或驳回李慧的诉讼请求。同意清华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和事由。

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李慧申请,刘勇森向本院作出陈述,认可年8月20日李慧向其转账的万元系代宝树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清华公司认为,刘勇森明确其并未委托李慧代其收取款项,石德侠作为借款事务的执行人,与李慧关系密切,二人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因此二审法院在没有刘勇森到庭作证的情况下认定该还款性质,侵害了清华公司的权利。李慧对刘勇森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该陈述同时还印证了录音证据中的内容系对刘勇森借款的对账核算。青山公司、宝树公司、谢青山、韩召苹质证认为,刘勇森陈述与谢青山并不认识,故年8月20日支付的万元系归还李慧的借款,与刘勇森无关。本院对刘勇森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清华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谢青山银行账户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单,以证明青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该万元借款。李慧辩称该款项系代案外人刘勇森收取。对此,青山公司及谢青山认可其与刘勇森之间存在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勇森亦认可李慧收到的万元系代其收取,结合李慧当天即向刘勇森转账支付该万元、青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偿还了刘勇森该笔借款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并未清偿、判令青山公司偿还剩余万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清华公司第一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清华公司是否应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清华公司主张其担保的年8月19日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本案所涉借款系新的借款关系,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青山公司和李慧均认可年8月20日支付的万元即履行年8月19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清华公司未举证证明青山公司与李慧之间存在新的借款的合意或年8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不再履行;另,因案涉借款双方约定仅出借一日,所以将履行行为变更到履行期限之后并不违反社会生活常理,故清华公司第二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为限。……”本案中,各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未还,应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现李慧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符合上述规定,清华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应支付违约金而非利息,主张按照法定违约金标准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清华公司第三项事由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关于录音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经查,清华公司整理的录音材料内容中并无李慧就本案万元借款的性质、形成过程、形成时间的陈述或认可,该录音证据中亦无其他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的内容,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是否应以测谎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就清华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本案中,清华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调查,但其在二审及再审中主张本案争议借款万元系通过青山公司银行转款的方式偿还,与该承兑汇票并无关联,故原审法院未依清华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清华公司第四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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